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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金融爭議仲裁規則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
2003年4月4日通過,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快速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金融交易爭議,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名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下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當事人之間因金融交易發生的或与此有關的爭議。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間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黃金市場和保險市場上所發生的本外幣資金融通、本外幣各項金融工具和單据的轉讓、買賣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貸款;
2、存單;
3、擔保;
4、信用証;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債券˙
8、托收和外匯匯款;
9、保理;
10、銀行間的償付約定。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金融爭議案件,當事人約定适用本規則的,适用本規則;當事人未作約定的,适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當事人對于雙方之間的爭議是否屬于因金融交易發生的或与此有關的爭議提出异議,或者當事人對于案件是否應适用本規則提出异議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有特別約定且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异議的,如果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則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和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异議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從仲裁委員會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也可以從仲裁委員會指定的其他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員會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及其他仲裁員名冊中指定。

第七條 仲裁員應簽署獨立聲明。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應經仲裁委員會确認。确認与否,仲裁委員會不附具理由。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條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發出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第九條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通訊方式(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號碼、電子郵件等);
2、申請人所依据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請求及所依据的事實和理由。
仲裁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及/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
(二) 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据事實的証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金融爭議案件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申請人發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應附隨本規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委員會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員名冊。
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被申請人發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應附隨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委員會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員名冊。

第十二條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員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与被申請人應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協商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當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与對方當事人協商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的,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應協商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未按期選定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十三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証据。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也應在上述期限內書面提出。

第十四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應在收到被申請人反請求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書面答辯。

第十五條 仲裁庭可以按其認為适當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但須确保公平對待雙方當事人,并使雙方當事人能有合理的陳述案情的机會。

第十六條 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可以發布程序令、發出問題單、舉行庭審前會議、召開預備庭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或者仲裁庭确定舉証期限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証据材料。
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仲裁庭沒有确定舉証期限的,當事人應當在首次開庭3個工作日前將全部書面陳述和証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員會秘書局。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決定,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當事人在超過舉証期限后提交的書面陳述和証据材料。

第十八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決定是否開庭審理。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在開庭日前10個工作日將開庭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 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第十二條規定的期間可以适當延長。
經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間可以适當延長。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地點。當事人未作約定的,以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所在地為仲裁地點。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适當的任何地點進行開庭審理等活動。


第三章 裁決


第二十一條 除非法律另有強制性規定,涉外案件的當事人可以約定适用于案件實体問題的法律。當事人未作約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認為适當的法律。無論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應考慮合同條款、相關行業慣例和行業標准實務,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

第二十二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仲裁裁決。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如認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應在簽署裁決書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在不影響仲裁員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形式問題提請仲裁員注意。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挂號信或特快專遞、傳真、電傳、電報、電子郵件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認為适當的其他方式送達給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仲裁庭另有規定,本規則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的規定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的規定為准。
本規則未盡事宜,适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統一适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授權的副主任、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長履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金融爭議示范仲裁條款

凡當事人之間因本合同/交易發生的或与其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金融爭議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爭議案件
仲裁費用表

爭議金額(人民幣) 仲裁費用(人民幣)
1,000,000元以下 爭議金額的1.5%,最低不少于8,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15,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元至50,000,000元 55,000元+爭議金額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5%
50,000,000元以上 392,5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請仲裁時,每案另收立案費人民幣10,000元,其中包括審查、立案、輸入及使用計算机程序和歸檔等費用。
  申請仲裁時未确定爭議金額或情況特殊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确定仲裁費用的數額。
  收取的仲裁費用為外幣時,按本仲裁費用表的規定收取与人民幣等值的外幣。
  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除按照仲裁費用表收取仲裁費外,可以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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